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苏州律师讲述离婚后的书面财产约定是否有效?

[案情介绍]

原、被告于1991年9月26日在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自愿登记结婚。2007年1月22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,但对双方的共同财产未予处理。2000年12月27日和6月15日,双方分两次向共同的工作单位河南省人民医院交纳建房集资款计166010元,分得房屋一套,目前尚未取得该房产权证书。2007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家庭共同财产协议书一份,主要内容是双方认可诉争房屋房款加装修费共计20万元,被告要房子,付给原告10万元,原告离开该房。同年3月21日,原告以付款人名义、被告以收款人名义签订协议一份,主要内容是双方共有的房屋归原告所有,原告付给被告住房款15万元,家中所有财产归原告所有,房款于2007年12月31日前还清,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。后双方未履行3月21日的协议,诉争房屋现由被告居住。原告认为应按2007年3月21日的协议分割诉争房产,故诉至法院,诉请如上。庭审中,被告称其受原告的胁迫签订了3月21日的协议,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。

法院认为:原、被告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,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,予以确认。苏州律师指出,协议明确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,原告于2007年12月31日前付给被告房款15万元整,否则按银行利息付给。双方均应按照此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。由于双方均未履行合同约定,故原告支付房款即可,利息不予支付。鉴于双方尚未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证书,故应由原告居住使用诉争房屋,待房产证下发后,所有权归原告所有。被告称其在受胁迫的情况下签订上述协议,但没有提交证据,对其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。

苏州律师提醒您,法律允许结婚自由,离婚自愿,在财产的约定上也允许当事人的自愿,若当事人各自在财产菲戈、子女抚养方面已经做出不违法的约定,以及合理的约定,法律就予以承认,并给以保护,而当事人也必须遵守约定,履行自己在协议约定的义务。
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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